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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1.25. 臺財稅字第095045093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5日
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其自當年度盈
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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