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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有關商譽之認列及攤銷年限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3.13. 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13日
(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
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條第 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
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三)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
律之商譽攤銷年限規定如下: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7款:15年內。
2.企業併購法第35條:15年內。
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 1項第 4款: 5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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