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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徵免所得稅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3.21. 臺財稅字第095045004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21日
社區大學如由政府機關編列單位預算自行辦理或公立學校辦理者,其所收取之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 4條第 1項第18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如由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或私立學校辦理者
,其辦理社區大學所收取之所得,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上開免稅標準(編者註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及85年函
釋(編者註:財政部85年 3月27日台財稅第 851900292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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