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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所取得雇 主以低於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標準所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結算金,得依所得 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4.06. 臺財稅字第09504519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6日
    雇主給付勞工旨揭年資結算金後,嗣後如依法定標準再行就全額給付
    或就差額補足勞動基準法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與原給付之年資結算金合併計算勞工之
    退職所得,如累計金額已達原結清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規定
    計算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由所得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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