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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案件如移送執行,並因義務人死亡而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應僅就該遺產強制執行以償滯欠稅款
發文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7.18. 臺財稅字第09504540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8日
主旨: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定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發
單之案件,應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各聯以橡皮戳章蓋章加註「本繳款書依所得稅法第71
條之 1第 1項規定,在遺產範圍內代負納稅義務,如有滯欠稅款,就遺產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之文字,以提醒納稅義務人及執行機關注意;如有移送執行時應一併於移
送書上註明,俾利執行。請查照。
說明: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 6月21日行執一字第0956000362號函辦理(檢附來函影本
乙份)。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6.21.行執一字第0956000362號函
主旨:移送機關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納之所得稅
,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請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遺產,而非對義務人固有財
產為執行之意旨,以免損及繼承人之權益,並利執行,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規定,似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法律
特別規定』」分經貴部93年 8月 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7100 號函及法務部93年 8月
26日法律字第 093003566號函示在案,是移送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應納之所得稅,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並於繼承人逾期未繳該所得稅,將繼承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執行名義應載
明執行標的為遺產,而非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處始受該執行名
義之拘束,並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如執行名義未為前揭記載,行政執行處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應就義務人即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是為免滋衍
爭議,並維繼承人即義務人權益,請確實配合旨揭意旨之載明。
二、檢附 貴部93年 8月 9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7100號函及法務部93年 8月26日法律字
第 093003566號函示影本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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