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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縣、市政府核准改名,當事人拒不辦理,無庸逕為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6.4.11.台內戶字第49178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4月11日
經縣、市政府核定之改名案件,當事人未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憑本人及關係
人之國民身分證改註或換發者,戶政事務所無庸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逕為登記,俟當事
人提憑有關證件,再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
據法務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75)檢字第三六九一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對於重大經
濟犯罪案件之被告或嫌疑人,於接獲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二
日臺七十五經字第六三七一號函示意旨,暫不受理其姓名、年齡、籍貫等戶籍變更登記後,
如該被告或嫌疑人因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結(離)婚等法定原因須變更姓氏者,似仍應
予受理。但於變更登記前,似宜將擬變更之姓氏及事由,函知原通知之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俾該機關能及時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以防其矇混出境。」希轉知省、市及各戶政事務依
上開法務部意見切實辦理。(內政部76.4.11.臺內戶字第四九一七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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