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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
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
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10.05. 臺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5日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
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
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財政部
95.10.05. 臺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五0六三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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