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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件蔡○全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 育?似屬事實認定範圍,請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本件蔡○全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 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准其申請改姓。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6.08.01. (76)法律決字第9075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8月1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件蔡○全君申請改從父姓疑義乙案,其生父與生母曾否結婚?其是否經生父撫
       育?似屬事實認定範圍,請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逕予認定之。
     二、本件蔡○全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
       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則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准其申請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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