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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客同時違反本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2.15. 臺財關字第096000768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15日
    主旨:有關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緝私案件,裁
       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96/02/12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
    主旨:有關旅客攜帶毒品進出海關,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 2版 1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 月初版 1刷,第51頁以下參照)。復按上開規定
       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
       部或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 月初版 1刷,第48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
       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論處。」第36條第 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 3倍之罰鍰。」第39條第 1項所謂
       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參酌同條例第 3條規定:「本
       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實即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
       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第 3條規定:「運送、銷
       售或藏匿前條第 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上開條文規定似均以
       防杜應稅或管制物品非法進出國境為目的,本件入境旅客攜帶第 3級毒品進入海關之
       行為,應屬一行為,除構成違反上開條文外,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3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二,自有本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四、另由於現行行政法規甚多,行政機關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為使司法機關知悉此一案件同時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相關
       義務規定,如未受刑事處罰時,應依本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由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裁處,爰建議各行政機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並應於移送時載明(一)、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本法之規定;及其
       主管機關。(二)、如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應依本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俾便後
       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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