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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徵免所得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2.26. 臺財稅字第095041497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26日
主旨: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可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及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可否免納所得稅
。
說明:
二、按本部89年 3月 1日台財稅第 890451861號函規定,由農民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
有案之農業產銷班,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
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6
條及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19款規定意旨,應免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
定免辦營業登記;至其有非屬上開情形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屬
應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應合併其他營業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四、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符
合「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
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經認屬採共同運銷」要件,而非屬課
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准予免納所得稅,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核發免扣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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