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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條釋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6.8.28.台內戶字第5298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8月28日
本案依法務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法76律九四九號函釋復略以:『按民法第一千條規定:「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由法理
上言,該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在解釋上似不應超過本文有關冠姓之規定,即妻是否冠
以夫姓或贅夫是否冠以妻姓,得由當事人自行訂定之。至於當事人約定妻用夫姓或贅夫用妻
性之情形,應不包括於該條但書之內。』
關於李蘭芳申請改名一案,既經 貴處查明顯有脫法行為之嫌,復據前開法務部函釋,應依
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更正本名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受理。
本部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戶字第二七四九0號函(刊載七十四年版內政、解釋彙編戶政
類第七五八頁)及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四臺內戶字第三二0二一五號函,相異部分,
不再適用。( 內政部76.8.28.臺內戶字第五二九八八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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