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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亡夫於日據時期單獨收養之養女,可有效成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6.9.1.台內戶字第5310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9月1日
本案據司法院秘書長76.8.20.(76)秘臺廳(一)字第0一六七0號函釋復略以:依日據時
期臺灣民事習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如配偶之一方單獨收養者,他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撤銷之。本件戴星輝生前於日據時期單獨收養戴金鑾為養女,既未經其妻
陳滿予以撤銷,又未經上揭養父女予以終止收養關係,是戴星輝與戴金鑾間之收養關係迄仍
存在,故陳滿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戴金鑾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核於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等規定,尚無違背
。又戴星輝與戴金鑾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因戴星輝之死亡而消滅,故戴金鑾仍從養父姓戴,
無庸改依養母姓陳,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暨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似無不合。(內政部 76.9.1.臺內
戶字第五三一0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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