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原住民合作社於免稅期間之未分配盈餘無須加徵10%營所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4.03. 臺財稅字第096045195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3日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2項規定,
    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 2日起
    至96年11月 1日止,查上開免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排除同屬所得稅性質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有限責任甲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如經查明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 8條規定依法經營者,其於上開適用免稅期間發生之未分配盈餘,尚無須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 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