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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中之新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免予計入營
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7.04. 臺財稅字第09604534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4日
一、營利事業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
函,其於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申請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中新增產品或服務項目並經
核准者,該新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
所得額,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6 條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二、前開營利事業如未變更其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原經核准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
項目,且未因 95 年 1 月 1日以後核准新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而影響其原經核准之
產品或服務項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者,該原經
核准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6 條規定,免予計入該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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