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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其
於95年 1月 1日以後申請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中新增產品或服務項目並經核准者,該新
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不適
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7.04. 臺財稅字第096045347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4日
一、營利事業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其
於95年 1月 1日以後申請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中新增產品或服務項目並經核准者,該新
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不適
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二、前開營利事業如未變更其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原經核准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且未因95年 1月 1日以後核准新增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而影響其原經核准之產品或服務
項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者,該原經核准投資計
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依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額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規定,免
予計入該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財政部 96.07.04. 臺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三
四七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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