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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經判決撤銷受託人怠於移轉繼續管理之所得稅申報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9.07. 臺財稅字第09604093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7日
主旨:不動產信託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受託人怠於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並繼續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應否依規定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並報繳營業稅等疑義乙
案。
說明:
二、所得歸屬問題:
(一)民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信託行為經撤銷
後,縱受託人未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予委託人,信託財產實質上仍為委託人所有,
故在核課期間內,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
定課稅。
(二)惟信託行為經撤銷前,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所發生之所得,信託法為保護善意
受益人利益,於第 6條第 2項規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
在此限。」應併為注意。
三、受託人應否依規定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並報繳營業稅問題:
(一)在信託登記塗銷前,受託人仍為名義上取得所得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
規定及前述所得歸屬原則,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2條之 1規定
辦理申報。
(二)受託人如將原信託財產出租收取租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嗣後財
產遭法院拍賣,應按照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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