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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9.17. 臺財稅字第096045412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17日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3項(編者註:現為第 2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
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 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
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依此,納稅義務人同
一年度如有數筆有價證券交易,僅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
交易損益始能相抵,當年度損益相抵後仍有損失者,自以後 3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
時,該交易所得仍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三、以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95年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
損益有 3筆,分別為 4,368,800元、 – 7,107,500元及 2,343,750元,另有 1筆無
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編
者註:現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計算所得額 600,000元。
是納稅義務人95年度應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600,000元,至於交易損失 394,950元
( 4,368,800– 7,107,500+ 2,343,750)須俟次年度起 3年內,其交易所得中屬於
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方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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