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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總局所屬各養護工程處代辦執行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5 項第 1款規定之公路開挖 工程,核屬銷售勞務行為,所收取之費用,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 繳公庫者,淮予免徵營業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1.23. 臺財稅字第097045047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23日
    主旨:有關公路總局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是否須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乙案,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鈞院 96 年 9 月 27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6004448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有關公路總局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是否須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乙案,分別陳明如次:
      (一)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8 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免納所得
         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如為政府機關,其辦理挖掘路面修復費
         收支結餘款,應有前開免稅規定之適用。
      (二)營業稅部分:
         本案經邀集鈞院主計處、審計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本部法規委員會及各地區
         國稅局於 96 年 12 月 5 日開會研商,會中各機關意見分歧,未獲致結論。嗣
         再審酌相關意見後,謹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本案依公路總局說明,管線單位埋設施工具有其專業性,係由管線單位自行開挖
         埋設管線,並辦理路面假修復作業。考量道路損壞後,如由各管線單位個別為道
         路施工,品質不一,且道路經挖掘回填後,3 年內仍會持續沉陷,需長期處理。
         又道路係供大眾使用,應考量其通行、安全及整體區域施工問題,以維持公路路
         面平坦度之一致性,並將影響降至最低,以避免國家賠償事件等糾紛。因此,統
         一由公路總局所屬各養護工程處辦理假修復路面之刨除及重新加封等路面修復工
         程,以維持道路路面品質,並收取修復路面之費用。該修復費用係為維護公眾通
         行安全依法收取,類似損失補償性質,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非屬營
         業稅課徵範圍。
     三、至於代辦公路開挖工程部分,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5 項第 1款規定:「公路
       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
       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倘公路總局所屬各養護工程處接受管線單位委託代辦
       執行上開規定之公路開挖工程,核屬銷售勞務行為,所收取之費用,依本部 79 年 4
        月25 日臺財稅第 780450746 號函釋規定,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
       ,淮予免徵營業稅;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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