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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心障礙者參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提供
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之支持服務活動,所取得之獎勵金,係鼓勵其參與
社會活動並肯定學習表現之給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3.05. 臺財稅字第097045109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5日
一、身心障礙者參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提供
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之支持服務活動,所取得之獎勵金,係鼓勵其參與
社會活動並肯定學習表現之給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
二、身心障礙者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規定之支持性就業或庇護性就業,提供
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財政部 97.03.05. 臺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0九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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