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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管處收回出租之造林地核發予承租人之林木補償金徵免稅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3.12. 臺財稅字第096005529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2日
    主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
       」,收回該計畫實施範圍內合法出租之造林地,核發予承租人之林木補償金徵免所得
       稅疑義。
    說明:
     二、承租人取得林木補償金之課稅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營利事業取得之林木補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之收入,
          其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減除,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2.受領對象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受領對象如為農會、漁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分別依「農會依農會法第 4條第 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及「漁
          會依漁會法第 4條第 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規定徵免所得稅。
         3.營利事業、上開機關或團體及農會、漁會取得前開補償金,係屬其他收入,給
          付單位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綜合所得稅部分:承租人取得之林木補償金,係屬政府收回出租造林地,依造林
         費用給予之損失補償,尚無所得發生;或依租地林況給予之對價,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 1項第 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收入,其92年度至96年度自
         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均為收入之 100%。個人承租人取得之
         林木補償金,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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