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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營利事業因重購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應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列為確定可退稅年度之免稅收入。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4.11. 臺財稅字第097001807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11日
    營利事業因重購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應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列為確定可退稅年度之免稅收入。(財政部 9
    7.04.11. 臺財稅字第0九七00一八0七三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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