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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稅額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4.30. 臺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30日
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
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
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
(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
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參
照本部80年 8月16日台財稅第 801253598號函及82年11月 3日台財稅第 8215014
58號函規定辦理。
(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
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
關申請回復原狀。
(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
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
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
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
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
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
其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年 9月 7日台財稅第 36855號函及80年
5月27日台財稅第 801275079號函辦理。
(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為 7年。
(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
構成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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