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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復關於電子保險費送金單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 所稱之原始憑證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06.19.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98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19日
    主旨:貴會所詢使用電子保險費送金單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 21 條規定之原始憑證要件,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7年 6月 6日台稅一發字第 09704062330號移文單轉貴會97年 6月
        4日壽會本字第 97062192 號函
       辦理。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2 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
       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
       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 22 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
       。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
       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貴業
       使用電子保險費送金單是否符合原始憑證要件乙節,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惟投保人於
       稅法上列報保險費扣除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仍請依財政部90年 1月31日臺財稅第 089
       0455696 號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 7款規定辦理。
     三、檢附前揭釋函及查核準則之規定影本乙份,請參酌。
       附件:財政部 90.01.31.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五六九六號函
    主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檢據申報保險費
       列舉扣除時,除依本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七八二五二號函規定辦
       理者外,其在國內投保者,應檢附經本部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所出具之收據。請 查
       照。
    說明:依據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五七九八九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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