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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之分會或分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應與總會或總公司併計捐贈總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7.01. 臺財稅字第097003306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1日
檢送內政部核釋有關人民團體之分會、公司之分公司與總會或總公司各自捐贈政治獻金時,
如何計算其捐贈總額釋函乙份。
附件:內政部97年 6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70101513號函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編者註:現行第17條、第18條)明定營利事業及人民
團體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立法意旨在避免金錢與政治
權力間的不當勾稽,爰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進行規範;同法第1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
19條)第 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前開所稱「人民團體」依同法第 2條第 4款規定,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
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所稱「營利事業」範圍,前經本部93年11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08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
格,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考量人民團體之分會或公司之分公司,其性質應係為總會或總公司所轄之分支機構,
不應將其視為獨立個體分別計算捐贈總額,且為貫徹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立法
意旨,避免人民團體或公司以成立分會或分公司方式進行捐贈,刻意規避本法所定每
年捐贈總額上限之適用,有關分會或分公司之捐贈仍應與總會或總公司合併計算,且
不得超過本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每年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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