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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依規定遞送逾期未領寄存 3個月者並無
寄存送達效力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8.11. 臺財稅字第09700302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11日
主旨: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 3個月者,得
否視為寄存送達疑義。
說明:
二、經函准法務部97年 8月 4日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復略以:「按『郵務機構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
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
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
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查不按址投
遞區之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
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是貴部認為稅捐稽徵文書經郵
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
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本部敬表
同意。」是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3
個月者,尚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納稅義務人如蓄意將戶籍遷至不按址投遞區以規避稅賦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
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
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準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
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納稅義
務人如為規避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而蓄意設籍於不按址投遞區者,得依上開規定
查明其應送達處所,辦理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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