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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財政部96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號令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10.16. 臺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二、本部96年 3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號令發布後,土地承租人屬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其代付建造房屋之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
繳所得稅,但應依該令一、之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收入,依同法第89條第 3項
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土地出租人如屬營利事業,並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條第 2項依法就租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者,得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另
前揭本部96年令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請加
強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免予處罰。
三、土地出租人如屬個人者,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未能提示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
,准予按所得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有關出租建物固定資產之費用率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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