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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02.20. 臺財稅字第09700607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20日
    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房屋交付信託,如受
    益人與委託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做住宅
    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
    之 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3規定者,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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