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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就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與投資人和解所涉所得稅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04.07. 臺財稅字第098001011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7日
    銀行就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與投資人協商達成之 4種和解方式,所涉所得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銀行部分:
        1.和解方式 A–投資人贖回連動債後,銀行就投資人損失部分(即原始投資本金與
         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之差額)協議和解;或和解方式 D–和解後,仍維持信託
         關係,且未來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仍歸投資人:銀行所支付之和解金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
        2.和解方式 B–銀行與投資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向投資人購入該連動債,其購入金
         額加計已配息金額不高於投資人原始投資本金:銀行向投資人購入連動債,其購
         入價格為銀行取得連動債之成本。購入價格超過連動債之市價部分,係對投資人
         之損失賠償,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3.和解方式 C–和解後,仍維持信託關係,但約定投資人不再取得連動債贖回或剩
         餘價值,而以之抵充相關費用等:
         (1)銀行以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和解,其支付之和解金得作為當期費用
          或損失。
         (2)嗣後銀行以全部贖回或剩餘信託財產抵充銀行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仍有餘額者,該餘額應列為贖回或以剩餘信
          託財產抵充處理信託事務相關支出之當年度收入。
     (二)個人投資人部分:
        個人投資人取自銀行之和解金,不高於原始投資本金部分,不論係屬投資本金之收
        回或屬填補投資人所受損失,均不發生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至和解金加上未
        來取回之贖回或剩餘價超過原始投資本金部分,係屬海外投資利益,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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