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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港指數股票型基金相互掛牌交易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98.04.16. 臺稅一發字第09804022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16日
    主旨:臺港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相互掛牌交易所涉稅務疑義。
    說明:
     二、香港 ETF以 Feeder Fund型式來臺上市交易:
      (一)證券交易稅:投資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買
         賣國內投信業者發行之 ETF( Feeder Fund),屬次級市場流通轉讓行為,應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規定,向出賣人按實際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1.基金配息:
          (1)國內投信業者發行之 ETF( Feeder Fund),其配息係來自香港 ETF( Mas
           ter Fund)分配之收益或轉讓、贖回香港 ETF之資本利得,國內 ETF( Fee
           der Fund)受益憑證持有人獲配之收益為香港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條
           、第 3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取得該項配息,免納所得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該項配息,應併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所
           得稅。
          (2)自99年 1月 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香港來源所得,應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13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2.證券交易所得:
          (1)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臺灣證交所轉讓國內投信業者發行之ETF ( Feeder Fund
           ),其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及財政部95年 8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500367140號令規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適用最低稅
           負制課稅規定)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者外,應就該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
           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8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三、香港 ETF以直接跨境上市型式來臺上市交易:
      (一)證券交易稅:香港 ETF須經核准始得於國內募銷,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第
          2項規定之「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投資人於臺灣證交所買
         賣香港 ETF,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1.基金配息:
          (1)香港 ETF分配之收益,為香港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條、第 3條及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項配
           息,免納所得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取得該項配息,應併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自99年 1
           月 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香港來源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2.證券交易所得:
          (1)香港 ETF係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臺灣證交所
           買賣該 ETF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8條第 7款規定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並依同法第 4條之 1及財政部83年 1月12日台財稅第 8215062
           81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及前開財政部95年第 09500367140
           號令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者外,應就該證券交易所得依該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
           額。
     四、臺灣 ETF以 Feeder Fund型式在香港上市交易:
      (一)證券交易稅:
         香港業者以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來臺於次級市場買賣臺灣 ETF,應依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 2條第 2款規定,向出賣人按實際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1.基金配息:
          (1)臺灣 ETF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第 6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憑證持有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又香港機構投資人取得該項收益,應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2)臺灣 ETF分配收益予香港機構投資人,該項配息如係來自利息或股利,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分別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及第 3條之 1規定
           扣繳稅款;如係來自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另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及前開財政部95年第 09500367140
           號令規定者外,應就該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2.證券交易所得:香港機構投資人在臺灣證交所買賣臺灣 ETF之證券交易所得,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另除符合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及前開財政部95年第 09500367140號令者外,應就該
          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五、臺灣 ETF以直接跨境上市型式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一)證券交易稅:香港參與證券商以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於臺灣初級市場建立 ETF部
         位,無論申購或買回,均免徵證券交易稅。至臺灣 ETF轉撥至香港證券交易市場
         上市流通交易,尚無課徵我國證券交易稅問題。
      (二)所得稅:
         1.基金配息:臺灣 ETF分配之收益,為所得稅法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
          義務人應視投資人身分及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投資人取得該
          項配息,亦應視其身分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我國所得稅。
         2.證券交易所得:
          (1)次級市場:投資人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臺灣 ETF,其證券交易所得為香
           港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條、第 3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
           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有該所得者,免納所得稅;總機構在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該所得者,應併
           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自99年1 月 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取得香港來源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2)初級市場:香港機構投資人向國內投信業者申請買回臺灣ETF ,取得臺灣 E
           TF之成分股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
           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另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及前述財政部
           95年第 09500367140號令者外,應就該證券交易所得依同條例規定課徵基本
           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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