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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與權利主體仍有差別,如欲終止契約,仍應由權利義務主體為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貴所終止與臺北市○○區民眾服務社間使用借貸關係,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或管
理機關名義終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南調字第○九三三○○七三五○○號函。
二、查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
,本案業已終結,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中已
提及本案貴所有管理權限,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對造亦無反
對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亦為實質判決,案經三審判決定讞,法院均未以當事人不適格
之程序上錯誤駁回本案訴訟,故法院亦認為貴所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三、至於當事人能力與權利主體仍有差別,本案雖法院認為貴所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當事人
能力,僅是認為貴所得為該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但法律關係之效果,即權利義務之最
終歸屬,仍是由原本法律關係兩造主體負擔或享受。法院在本案判決書理由中認為,
本案是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存有一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是本案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仍為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民眾服務社,而非貴所與臺北市○○民眾
服務社,職是之故,如欲終止該借貸契約,仍應由權利義務主體即臺北市政府名義為
之,而非貴所,故本案建議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發函終止該契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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