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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款規定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08.18. 臺財稅字第098002344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8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款規定所稱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係指營利事業應就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取得
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
屬實,憑以認定債務人已倒閉或逃匿之事實。又倘部分有經濟部人員派駐之駐外館處,營利
事業亦得就駐外之商務組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作為「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尚非由駐外單位出具呆帳損失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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