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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復關於金融商品課稅,適用98年 4月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1、24、24-1條涉及之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8.08.27. 臺財稅字第0980032222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7日
    主旨:關於 貴會對於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之建議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 6月22日(98)台金聯總金稅字第 013號函及同年月23日(98)台金聯
       總金稅字第 016號函。
     二、有關以債券、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以下簡稱附條件交易)約定為負利率者,該項
       交易同時含有融資利息及借券費用,應將該利率拆分為融資利率及借券費用率,分別
       依所得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或營業稅繳納事宜
       。至於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建議該項利率如要區分融資利率及借券費用率,應訂定
       融資利率指標乙節,建請由該中心洽各公會自行訂定。
     三、有關考量金融海嘯影響,個人持有結構型商品改按其他所得分離課稅後,如發生損失
       無法扣除乙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1第 2項第4 款規定,自99年 1月 1日起,個人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依 10%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是個人與
       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發生損失,依規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
     四、有關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短期票券,於99年到期兌償者,其利息之扣繳應依本部
       98年 8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322220號令規定辦理。另惠請相關業者主動告知個人
       及外資該項釋令之退稅規定,並請提供短期票券交易及應退稅額彙總表等文件協助其
       辦理退稅相關事宜。
     五、有關旨揭所得稅法修正附條件交易按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課
       稅後,該項交易應否課徵證券父易稅疑義乙節:(一)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又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20條之 1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以債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如有將該等有價證券原始買入及到期賣回之買賣行為
         ,尚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適用範圍,符合證券交
         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惟目前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交易,依上開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鑑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於98年12月31日施行屆滿後,買賣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將回歸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恐影響國內企業營運及資
         本市場發展,本部業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之 1修正草案,明定行政院得視
         經濟發展、資本形成及債券市場之情況,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並經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
     六、有關公債利息所得免繳營業稅,而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須課徵營業稅,有無賦稅不公疑
       義乙節:
      (一)依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761122622號函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免徵營業稅
         ,應以買賣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法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債券之本息為限。中央
         銀行發行之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之利息不屬營業稅免稅範圍。
      (二)基於發行短期票券之目的係發行機構為調節金融或財務操作需求所致(中央銀行
         發行之國庫券除外),與各級政府發行公債等債券係為調節國庫收支或籌措公共
         建設等公益目的並不相同,是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尚無賦稅
         不公之情事。
     七、營利事業從事附條件交易應否課徵營業稅及其適用之稅率疑義乙節:
      (一)債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部分:依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
         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免徵營業稅。另按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76112
         2622號函規定,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免徵營業
         稅,應以買賣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法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債券之本息為限。據
         此,營利事業以債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經認屬買賣行為者,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
         。
      (二)短期票券部分:依本部84年 9月 6日台財稅第 841632486號函規定,銀行業、信
         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 841632486號函規定,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
         短期票券交易商,買賣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或按到期兌
         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按2%稅率課
         徵營業稅;至於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短期票券交易商以外之營利事業,其買賣
         短期票券,係財務上之調度,非屬營業行為,該項利息收入免徵營業稅。因此,
         營利事業以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應依前開規定徵免營業稅。
     八、有關建議明定營利事業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從事結
       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扣繳率及廢止現行債券附條件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相關財政
       部函釋等乙節,將併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及研審所得稅法
       令彙編作業辦理。
    正本: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副本: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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