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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死亡時尚未發單課徵之綜所稅得否以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
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10.08. 臺財稅字第098003772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8日
主旨:納稅義務人○君死亡時尚未發單課徵之綜合所得稅,得否以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等疑義。
說明:
二、本案○君於96年 7月死亡,其 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即應由○君自行於95年 5月結
算申報期間辦理申報,尚無所得稅法第 71條之 1第 1項由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代負
申報納稅義務規定之適用。
三、○君及其配偶漏報94年度財產交易等之應納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及稅捐
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遺有財產範圍內,代為繳納,尚不得逕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
的,亦不得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繼承人如違反該項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應就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未依限繳納時,稽徵機關自得以繼承人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並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四、由繼承人依法負
責代繳綜合所得稅案件,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
為「○○○(歿)代繳義務人○○○、○○○」,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
,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
〔主旨句首「所報轄內」、「乙案,」;說明四句首「又為杜爭議,類似本案」等字
刪除,以資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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