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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 1月 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 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 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 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11.06. 臺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6日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 1月 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
       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
       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
       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
       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
       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
       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
     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
       ,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
     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
         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
         ,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
         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二)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
         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
         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
         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元者,依本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0160號
         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 3項規定,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
         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
         獲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
         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 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
         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 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
         發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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