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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任係指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於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權限一經委任,即產 生權限移轉之效果,故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20.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20日
      有關將本府主管事項委任各局處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委任係指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於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權限一經委任,即
      產生權限移轉之效果,故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以自己之名義為
      之。有關本府擬將國民教育法中第八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權限委任教育局執行乙節,為
      何僅將上開二條規定授權,而其餘部分不授權,是否有何特別考量?又如僅將上開二條
      規定授權,日後教育局就國民教育法規定事項為行政行為時,是否皆能明確區分名義機
      關為何?是否妥適,建請再酌。另公告事項三、(五)部分,僅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部
      分委任教育局執行,惟綜觀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者,並非獨立之業務事項,似不宜將該項該款規定之事項單獨授權。
    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本府係擬將合作社法規定之權限
      委任社會局執行,則公告事項四、(七)部分,似宜改為「合作社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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