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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所詢99年 1月 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之短期票券課稅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9.04.20. 臺財稅字第09904511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20日
    主旨:所詢99年 1月 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之短期票券課稅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 貴會98年12月 3日票商會字第 98412號函辦理。
     二、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恤
       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等政府機關(以
       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農會、漁會、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買賣
       99年 1月 1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如下:
      (一)短期票券到期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及清算銀行兌償利息者:
         1.免稅政府機關、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農會、漁會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
          繳義務人應依本部67年 9月13日台財稅第36180 號函、68年 1月25日台財稅第
          30516 號函、87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871954331 號函及90年 9月13日台財稅字
          第 0900455143號令規定辦理扣(免)繳事宜。
         2.外資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參照本部96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
          0 號令有關外資持有債券利息所得之扣(免)繳規定及退(補)稅方式辦理。
      (二)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由發行機構兌償利息者,應按納稅義務人身
         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 2規定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損益。
     四、個人於99年 1月 1日以後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如原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身分按15%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嗣後居留天數合於所得稅法第 7條第 2項第 2款
       規定,致該年度之身分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
       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無須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
       率按15%計算致溢繳之扣繳稅款,得自稅款扣繳之日起 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
       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正本: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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