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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其所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
則如下:
一、有原始規約:
(一)持原始規約且各共有人對祀產之應有權利可依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予以認定,並
依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1.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不具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
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9.07.07. 臺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其所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
則如下:
一、有原始規約:
(一)持原始規約且各共有人對祀產之應有權利可依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予以認定,並
依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1.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不具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
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2.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係屬分割之性質,該規約應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未依原始規約登記而持另訂之新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
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新規約具有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
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無原始規約嗣補訂規約或原始規約之財產分配內容不明確變更原規約,持補訂規約或
變更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一)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如將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依各房及其派下員平
均分配原則為分配,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如未依上開
原則分配,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規約具
有典賣、讓受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無論均分與否,該規約具有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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