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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公司及其子公司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適用以 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比例標準之相關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9.07.16. 臺財稅字第09900181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適用本部 83 年 7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31601175 號函、83 年 7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31601183 
       號函及 85 年 10 月2 日台財稅第 851918086 號函有關短漏報情節輕微可適用所得
       稅法第 39 條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比例標準時,其申報扣除年度應以個別公司短
       漏報課稅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其虧損年度應以個別公司短漏之所得額
       占該公司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判定。
     二、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
       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仍為
         虧損者,虧損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營業虧損額占該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核
         定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以後年度核定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附釋例一)
      (二)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有所
         得額者,有所得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
         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占該年度有所得之各
         公司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以前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附釋例二)
         附件:
         釋例一
         假設 A 金融控股公司自 93 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 
         以上之子公司( b、 c、 d) 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A.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 b、c 及 d 公司 93 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
            形如下:
            倘 93 年度僅 d 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盈虧互
            抵適用要件,則 93 年度合併申報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
            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計算如下:
          (1)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x(250 萬/(150 萬+250 萬))=125 萬
          (2)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125 萬= 75 萬
          釋例二
          假設甲金融控股公司自92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
          子公司(乙、丙、丁)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乙、丙及丁公司 95 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
          下:
          倘 95 年度僅丁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適用
          要件,則 95 年度合併申報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計算如下:
          (1)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x(150 萬/(150 萬+300 萬+150 萬))=100 萬
          (2)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100 萬=3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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