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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14. 臺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14日
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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