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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14. 臺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14日
    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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