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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資產管理公司承購非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估列備抵呆帳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4.08. 臺財稅字第100000318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8日
主旨:非資產管理公司承購非屬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否估列備抵呆帳乙案。
說明:
二、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
利事業得列報之呆帳損失,包含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提列之備抵呆帳及視為實
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次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 4款規定,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
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
與現銷價格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故備抵呆帳之提列,係以應收帳款
及應收票據中已認列收益部分,按 1%或前 3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
數之限度內酌量估列。三、次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 2項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
,應收票據係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帳款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
之債權。
四、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自子公司折價購入其對客戶之債權,尚非甲
公司出售商品或勞務等因營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且該債權為子公司客戶
遲滯還款之帳款,收現性無法合理估計,甲公司平時未因該債權認列收益,而係俟催
討債權或處分擔保品收回金額超過其為子公司承受債務金額始認列收益,依所得稅法
第49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尚不得提列備抵呆帳。至甲公司取
得該債權後,如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項第 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之情形,經取具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得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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