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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5.06. 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6日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
      ,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
      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
      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
      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
      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
      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
      ,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
        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
        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
        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
        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
      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 5月29日台財稅
      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 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
      予照准。
    〔依財政部 104.10.08. 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
    所得稅之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財政部 112.11.08. 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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