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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公會函詢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資法人辦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時,相關成本費用減除及擔保 品投資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05.31.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256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1日
    主旨:有關貴公會函詢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資法人辦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時,相關成本費用減除及擔保
       品投資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9年 8月25日台稅一發字第 09900363260號移文單轉貴公會99年 8
       月23日中託業字第0990000532號函辦理。
     二、依財政部98年 9月 3日台財稅字第 09804900430號令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第 5款規定之租
       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
       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 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
       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次依財政部96年 8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600210970號
       令規定:「二、有價證券借貸相關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
       借券費用,其營
       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 2.所得稅部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
       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 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有關出借
       人、借券人、代理機構取得前揭所得之納稅方式… .( 2)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所為之給付,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及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 3條規定,應由扣款義務人(給付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依所得稅法第
       7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 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是
       故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所取得之借券報酬,依上開規定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資法人取得之
       借券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扣繳及申報納稅,合先敘明。三、貴公會所舉案例一所述借
       貸交易中出借人支付之保管銀行手續費、券商手續費、集保撥券費、證交所借貸服務
       費及納稅代理人稅務處理費,及案例二所述出借人支付境外代理機構之相關服務費用
       ,得否自借券收入扣除等,如屬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
       之給付,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給付人給付時扣繳者,依上開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
       ,出借人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 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
       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如屬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應委託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申報時減除相關成本
       費用計算所得淨額,按適用之扣繳率納稅。
     四、另貴公會所舉案例一所述借券人之擔保品孳息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條第 4款所稱之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
       息」,非屬前開認定原則第15點所規範之所得類別,尚不得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而重行
       計算所得額。
     五、依認定原則第 6點規定:「本法第 8條第 5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
       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經中華民國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
       及其他有價證券。」案例三所述外資法人間以現金為擔保品,有借券人依約定將擔保
       品交予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於境外之代理人(如境外代理機構),並約定由境外代理
       機構負責以擔保品(現金)從事投資運用,其運用擔保品所獲得之投資收益,於契約
       中載明三方(出借人、借券人及境外代理機構)分配比例,且出借人取得之分配款為
       其出借在國內發行或上市有價證券之代價,則出借人自擔保品(現金)之投資收益取
       得之款項,應屬上揭規定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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