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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100.05.31. 臺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1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0年 3月 7日臺證結字第1000300390號函。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2點及本署97年 9月23日台
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號函規定,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
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
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營利事
業或個人取得該等股利之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條
第 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
開股利,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條
第 2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
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依此,外國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並以該盈餘增資發行新股,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票股利,應按其獲配股
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其投資收
益。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
1.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上開
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2條規定,非屬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惟自99年度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1款規
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應按獲配股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
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三、所詢有價證券借貸標的為上市(櫃)外國公司股票時,是否適用財政部96年 8月20日
台財稅字第 09600210970號令(以下簡稱96年令)規定之權益補償所得性質?借券人
代收轉付之股利所得是否為出借人境外所得等節,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 96年令第 2點第 2款第 3目有價證券借貸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
,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並返還出借人,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
分,核屬出借人之股利所得;借券人以除權參考價計算等值之現金返還有價證券
權益者,其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出借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計入取得年度基本所得額。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其借
券人返還之權益補償不具股利所得性質,應全數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
有價證券權益部分,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由出借人依規定計
入基本所得額。
(二)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如為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股票,借券人返還出借人之權益
補償,參照上開財政部96年令規定,應分別認定為股利所得或出售有價證券之收
入。其為股利所得者,因借券人嗣後已返還出借人,核屬代收轉付性質,非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
正本:臺灣○○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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