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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100.05.31. 臺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1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0年 3月 7日臺證結字第1000300390號函。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2點及本署97年 9月23日台
       稅二發字第 09704086730號函規定,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
       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
       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營利事
       業或個人取得該等股利之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 3條
          第 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
          開股利,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條
          第 2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
          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依此,外國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並以該盈餘增資發行新股,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票股利,應按其獲配股
          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其投資收
          益。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
         1.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上開
          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 2條規定,非屬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惟自99年度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1款規
          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應按獲配股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
          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三、所詢有價證券借貸標的為上市(櫃)外國公司股票時,是否適用財政部96年 8月20日
       台財稅字第 09600210970號令(以下簡稱96年令)規定之權益補償所得性質?借券人
       代收轉付之股利所得是否為出借人境外所得等節,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 96年令第 2點第 2款第 3目有價證券借貸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
         ,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並返還出借人,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
         分,核屬出借人之股利所得;借券人以除權參考價計算等值之現金返還有價證券
         權益者,其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出借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計入取得年度基本所得額。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其借
         券人返還之權益補償不具股利所得性質,應全數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
         有價證券權益部分,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由出借人依規定計
         入基本所得額。
      (二)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如為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股票,借券人返還出借人之權益
         補償,參照上開財政部96年令規定,應分別認定為股利所得或出售有價證券之收
         入。其為股利所得者,因借券人嗣後已返還出借人,核屬代收轉付性質,非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
    正本:臺灣○○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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