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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 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 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 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 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12.28. 臺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
       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
       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
       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
       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不符合前點規定而應課徵我國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及輔導扣繳義務人於 101年 3月31日以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
       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
       得稅法第 114條規定處罰。其於 101年 4月 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無上
       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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