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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 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 100%股權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08.15. 臺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15日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
       第0940071097號令第 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
       構全部已發行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金融機構股份,按一定換股比率換得
       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及取得部分現金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
         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 4款免
         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前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金融機構發行之股份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讓
         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之股東為個人者,非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之項目。
      (二)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 4
         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其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
         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辦理。
     二、前點第 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A1),應以全部證券交易所得(A2)﹝即以金融機
       構股東讓與其所持有該金融機構股份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
       所需股款( B)與取得現金( C)之合計數為「出售金額」,減除該股東原持有金融
       機構股份之取得成本及讓與股份之必要費用( D)後之金額(A2= B+ C- D)﹞,
       按取得現金占前開出售金額之比例計算之﹝A1= A2 × C ÷(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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