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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國有公用土地經管理機關評估有辦理界址調整需要,調整後之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且土地價值並未減少,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5條及第 226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08.22. 臺財產接字第10130008401號(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2日
    主旨:國有公用土地經管理機關評估有辦理界址調整需要,調整後之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且土地價值並未減少,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5條及第 226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所稱「處分」,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出售
       、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按國有公用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25條及第 226條規定辦理,界址調整後如國有部分仍為公用財產管
       理機關公用,其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且調整後土地價值並未減少,則
       該調整行為尚難謂屬國產法第28條及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如調整
       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涉及處分,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本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立法院總務處、司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
       處、國家安全會議、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總務司、教育部、法務部、經
       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文化部、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平交易
       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客家
       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中央銀行、各縣市政府
    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收保管組
       〔財政部 102.11.11. 臺財產公字第 10235024290號公告自102.10.24.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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