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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2項規定,有關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扣除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08.29. 臺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9日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
    有同條第 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年內,從當年度
    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
    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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