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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本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
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對於
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過用之,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11.29. 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主旨:本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
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對於
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過用之,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基準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l項第 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
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依行政院71年 3月24日台71
財字第4547號書函規定,於發布令中明定自 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 101年 7月 1日
至 102年 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 l第 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旨揭基準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非屬上開條項所稱解釋函令
,爰請依主旨辦理。
正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苗果縣政府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雲林
縣稅務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局、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基隆市稅務局、新竹市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福建省
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捐稽徵處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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