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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規定,有關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
設目的有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2.01.07. 臺財稅字第101046646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7日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
資產之支出,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 38931號函說明 7規定,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
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支出比
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
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
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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