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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有關新創技術作價抵減其認股股款,轉讓新創技術之財產交易 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定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2.06.11. 臺財稅字第102045685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11日
    自中華民國 102年 1月 1日起,公司之股東以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由政府補助、委託、出
    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取得具
    前瞻性及關鍵性之新創技術,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依本
    部92年10月 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新創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相關
    成本及費用得依其出具經上開資助機關召開審查會審認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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